(1996年9月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7號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)
第一條為了加強商標印制管理,保護注冊商標專用權(quán),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(jīng)濟秩序,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》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》(以下分別簡稱《商標法》、《商標法實施條例》)的有關規(guī)定,制定本辦法。
第二條以印刷、印染、制版、刻字、織字、曬蝕、印鐵、鑄模、沖壓、燙印、貼花等方式制作商標標識的,應當遵守本辦法。
第三條商標印制委托人委托商標印制單位印制商標的,應當出示營業(yè)執(zhí)照副本或者合法的營業(yè)證明或者身份證明。
第四條商標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冊商標的,應當出示《商標注冊證》,并另行提供一份復印件。
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冊商標,被許可人需印制商標的,還應當出示商標 ……